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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责任编辑:市科技局            来源:省政府办公厅            时间:2018-09-04 16:36

 

  甘政办发〔2018〕17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支撑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 省级及以下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 省内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我省科学数据管理工作由省科技厅统筹,各有关部门与各市州政府分工负责。

  第七条 省科技厅牵头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管理与综合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甘肃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协调推进全省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第八条 省科技厅委托有关单位建立甘肃省科学数据中心(以下简称“省科学数据中心”),承担全省科学数据的生产、管理、审核、接收、保管、共享与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科学数据汇交相关标准规范,提供全省科学数据汇交、宣传、培训、咨询与技术支持的保障服务工作;

  (二)审核全省相关单位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对已按照相关要求汇交并审核通过的科学数据出具项目数据汇交证明;

  (四)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保管,保障科学数据安全,依法依规开展全省科学数据的共享服务;

  (五)面向政府决策开展相关大数据分析工作;

  (六)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在省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基础上,鼓励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建立与省科学数据中心可共享汇交的分科学数据中心。

  第十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政府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制度;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建立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第十一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三章 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十二条 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十三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应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在省科学数据中心及分数据中心的相关平台上开展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由项目牵头单位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机制;项目、课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十五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国内外学术论文数据汇交的管理制度。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时需对外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七条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八条 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第四章 共享与利用

  第十九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有关目录和数据应及时接入省科学数据中心,面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人单位要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在线下载、离线共享或定制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一条 法人单位应根据需求,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法人单位应积极推动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支持科研人员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三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相关部门、各市州政府和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科学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数据下载的认证、授权等防护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对于需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需对外提供的科学数据,应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法人单位和科学数据中心及分科学数据中心应按照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二十九条 科学数据中心及分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政府相关部门、各市州政府、法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科学数据管理和开放共享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相关部门、各市州政府、法人单位可按照国务院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科学数据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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